一、基本案情
1992年,买方郭某(外地户籍)与卖方赵某约定,郭某以24万元购买赵某名下北京某房屋一套。因当时政策不允许外地人购买北京私房,双方约定暂不过户。2003年12月1日《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》施行后,前述限制取消,但双方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。
2011年,郭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权属,一审法院以其提交的收条仅系复印件、未提供原件核对为由驳回诉请。2012年,郭某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;后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,北京高院裁定再审并指令重审。
2013年3月,案件发回重审期间,赵某仍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。3月27日,赵某与钱某某签订《借款协议》,借款200万元,月息1.8%,借期1个月。3月28日钱某某转账200万元,同日双方签订《借款抵押合同》,以诉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。4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,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。
关键时间节点是:北京高院指令再审的裁定日期为2013年4月7日,晚于抵押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。钱某某设立抵押时无从知晓权属争议即将进入再审程序。
2014年,西城法院重审判决确认房屋归郭某所有,赵某需协助过户。判决生效后,郭某办理过户时发现房屋上设有200万元抵押登记,遂起诉赵某与钱某某,主张恶意串通,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。2016年,西城法院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,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有效。
二、办案思路
第一道防线:时间节点合法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九条第一款,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。2013年3月签订抵押合同时,赵某仍为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,依法有权以该房屋设立抵押担保。钱某某出借款项后要求设立抵押,符合商业常理与法律规定。
第二道防线: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成立。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,抵押权作为其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。钱某某信赖登记簿公信力,实际转账支付200万元,依法办理抵押登记,并核实房本、实地看房,不存在重大过失,具备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。
第三道防线:恶意串通举证门槛未达到。郭某主张合同无效,需同时证明双方主观上存在互相勾结、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,以及客观上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。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一百零九条对恶意串通事实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。本案中,抵押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,早于4月7日指令再审裁定;借款真实、抵押依法登记、交易公开合法,且无证据证明钱某某签约时已知晓纠纷,故不能认定恶意串通。
三、律师观点与实务启示
1. 诉讼策略的提前布局意识决定案件走向。核心转折点发生在重审期间:在确权判决尚未作出、登记所有权人仍可处分房屋时,及时设立抵押权,直接影响后续抵押合同效力案的结果。
2. 举证责任分配是防守方的核心武器。代理类似案件时,应将恶意串通的证明责任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防御核心,要求对方完成严格举证,而不是陷入对事实细节的无边界争论。
3. “败诉不等于终局”的分层攻防思维。确权之诉与抵押合同效力之诉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。凡存在多个相互关联但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时,都可以通过厘清关系边界,在某一诉讼失利后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寻找救济路径。
风险提示
本案根据真实案件脱敏改编,地址仅保留至“北京”,人物均为化名,法条引用真实有效。具体案件应结合登记信息、合同原件、款项流水、诉讼进程及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进行专业判断。